上诉人漯河润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隆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16:54:00


原审认定事实:20183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日产新天籁汽车51台,总价款7410300元,合同任一方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协商无果后守约方享有单方解除权,自解除通知到达违约方时合同解除。因合同解除为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327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482420元。同年328日、29日,被告以微信通知方式陆续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51台车辆车架号及下线信息,并要求原告支付购车尾款,但原告未支付,后被告将合同车辆另行处置。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大连隆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润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326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二、被告漯河润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隆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车款1185936元;三、驳回原告大连隆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理由:一、在上诉人漯河润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起反诉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的情况下,你院酌定对方赔偿损失,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明显不当。二、在上诉人漯河润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大连隆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时,本案应与另一个案件合并进行审理,既节约司法资源,又便于当事人诉讼,还可避免两案判决结果发生冲突。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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