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11民终1261号 上诉人高国宏与被上诉人曹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14:58:12


原审认定事实:2013115日高向曹写借条,转款入张账户30万元。2017829日曹、张、丁签订《合解书》。2017830日曹向临颍县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解书》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调解书。曹不服调解书,申请再审。中院裁定发回重审。过程中,曹撤回起诉。2018427日曹以高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65日曹撤回起诉。2018830日,曹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被告高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曹海成借款30万元及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661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244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高国宏承担。

二审裁定: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审委会讨论记录中显示,主持人未发表意见,未签字。2、本案双方当事人曹海成、高国宏均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多年,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四十七条及根据、参照或比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29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发回重审后,不得擅自作出裁判,应逐级请示上级法院,指令其他法院审理该案件。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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