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11民终618号上诉人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15:15:06


原审认定事实:御盛公司与郑云云于2016320日签订编号为41110020160320002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郑云云购买御盛公司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南侧,东至太行山路,西至107国道,暂定名恒大名都,第81单元30300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04.51平方米,每平方米6076.98元,总金额635105元。郑云云已经支付首付款127105元,剩余508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016517日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郑云云因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御盛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支付6期银行贷款共计15007.07元。御盛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 》,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认为郑云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所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云云签订的编号为41110020160320002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郑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及预告登记撤销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郑云云负担。

改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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