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11民终705号上诉人刘馨因与被上诉人文雁君、被上诉人王丽云、被上诉人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15:16:20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文雁君系第三人中大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成立于20121214日。原告王丽云系文雁君母亲。王樵与被告刘馨系四川老乡,其在中大恒源公司任销售总监职务。2010年文雁君经王樵介绍与刘馨相识,2010123日原告文雁君让原告王丽云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的62266********8账户向被告刘馨中国工商银行塞坝口支行的6222023602029763372账户汇款150万元。原告文雁君、王丽云主张该款系被告刘馨借款,提供了汇款单、200918日至20101228日河南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明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作出的(2017)粤0306民初65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刘馨质证称:汇款注明是货款,不是借款;河南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第三人的前身,对真实性有异议;宝安区法院的判决书事实与本案不同;出庭的证人说谎。刘馨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塞坝口支行的账户收付款明细,该明细显示在2010123日收到62266********8账户跨行存入150万元,于当日卡取支出138万元到6222081813000035305账号,并称支出账号系供货商账号,但未提供供货商名称和证据;2、与王樵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王樵书写的“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汇款用于购买栀子黄1200kg,价值15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质证称王樵与被告有私交,会议记录是王樵自己书写,王樵是销售总监,与采购没有关系,不能作证,且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河南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生产栀子黄的企业,其所需的原材料为栀子仁而非栀子黄,原告提供有200918日至20101228日该公司采购原材料栀子仁入库明细,被告证据显示货物价值150万元,而被告账户显示卡取支出138万元,与记录不相符。3、与文雁君的通话记录、证明被诉后与文雁君联系说明情况,但电话未接通。4、运货司机驾驶证,证明调货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司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显示是送货到郑州中大。5、刘馨与文雁君之间多次诉讼的判决书,证明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文雁君企图通过本案达到不履行生效债务给付;原告及第三人质证称诉讼文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也看不出文雁君进行虚假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1010日,文雁君系其自然人股东。20181122日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樵委托,就《关于2010年中大委托刘馨代为采购栀子黄粗提物原料的情况说明》进行律师见证,作出(2018)顶律见证字第0006号《律师见证书》,见证结论为:王樵出具及签署《关于2010年中大委托刘馨代为采购栀子黄粗提物原料的情况说明》整个过程系未受他人强迫、威胁或引诱,系根据其个人意愿作出,为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律师见证书》所附的《关于2010年中大委托刘馨代为采购栀子黄粗提物原料的情况说明》书写有“王樵”字样,落款日期打印为“2018927日”,涂改为“20181122日”,“王樵”和涂改日期处摁有指印。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馨于20188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8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1122民初202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830日和92日,被告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因其邮寄上诉状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经一审法院依法告知后,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一些理由,在一审法院审查其理由期间,20181022日被告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并申请王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向王樵发出出庭通知书,但王樵拒收,也未出庭作证。

原审判决:一、被告刘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文雁君人民币1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01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丽云对被告刘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300元由被告刘馨负担。

二审裁定: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馨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还。

发回重审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未查证清楚案涉款项的转款凭证备注上究竟写的是货款还是借款;2、在查证清楚转账凭证备注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查明本案事实。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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