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赵永杰和马淑珍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2017年10月26日,马淑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双方离婚。赵永杰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离婚不利于婚生女成长,作出(2017)豫1103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书,判不准离婚。2018年12月3日,赵永杰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由,请求判令离婚。
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永杰与被告马淑珍离婚。二、婚生女赵艺涵随被告马淑珍生活,由原告赵永杰承担婚生女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9年3月—6月份抚养费共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12月份的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7月3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承担的下余年度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度1月至6月份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7月—12月份的抚养费于当年的7月30日前支付完毕)。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永杰承担。
二审判决: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二、不准予赵永杰、马淑珍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赵永杰负担。
改判理由:马淑珍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重病且其女儿亦患有重病,赵永杰此时起诉离婚,在马淑珍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判决离婚。关于原审的庭审程序,一审马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延期开庭情形,一审法院在女方未到庭的情况下未查明未到庭原因和本案相关的母女二人均患有疾病的事实即判决离婚不当,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