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原告李志敏和被告李彬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李馨洳,其女自2018年5月至今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三条诉讼请求。被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有存款,存款数额原告知道,原告对有存款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志敏与被告李彬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馨洳(2014年6月25日出生)由原告李志敏抚养,被告李彬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其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9年起,每年6月25日支付当年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其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待其女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
二审判决: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不准予李志敏、李彬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志敏负担。
改判理由: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于子女的抚养却表现出严重的不负责任,女方称不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男方称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互相推诿,均表示不抚养婚生女儿,此种行为有违社会公德,不应予提倡。作为父母,应当提高自己的生活能力,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而不应以无能力为由不抚养孩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抚养子女,故对其离婚诉求亦不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