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原告王浩然与被告屈鹏飞签订一份格式《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屈鹏飞向王浩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浩然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屈鹏飞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8月13日以现金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张均布转款共计95000元,其中2018年6月13日转账8000元载明是利息,其他87000元未备注还款性质。王浩然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借款存在利息,向本庭提供屈鹏飞的录音一份,经质证,屈鹏飞不认可。再查明:原告为诉讼损失律师费750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然借款120500元;二、被告屈鹏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屈鹏飞、屈鹏远负担1300元,由原告王浩然负担850元。
二审判决: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浩然17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王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上诉人屈鹏飞、屈鹏远负担。
改判理由:双方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是否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浩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原审提交了录音证据,明确显示利息4分;原审正卷第36页质证笔录显示,屈鹏飞自认将每月的“好处转给张均布”;二审中,张均布出庭作证,证明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屈鹏飞每月转给其8000元是屈鹏飞借王浩然20万元的利息,月息4分;再结合每月转账的金额及转账频率,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庭审情况及屈鹏飞的自认和王浩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仅有录音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本案借款期限60天,月息4分,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6000元,故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共计应支付利息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故王浩然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查明屈鹏飞共计还款95000元,减去应支付的利息60000元,剩余35000元冲抵借款本金。因此,屈鹏飞还应还借款165000元,并应依照法律规定从2018年9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关于7500元律师代理费,该请求事项双方有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屈鹏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