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11民终846号上诉人张晓枝与被上诉人王小红、王怡仁、王怡杰、原审第三人王金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15:21:21


原审认定事实:另案判决生效后,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西路25号院3号楼1607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王小红与王金伟系夫妻,王怡仁、王怡杰系其两个儿子,涉案房屋登记在王金伟名下,记载办证时间为2008927日、交易时间为2008814日,该房屋交易后2008827日以王金伟的名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进行借款还贷,2009311日,王金伟作为原借款人与王小红在中国光大银行书面签订合同,协议将原借款人王金伟现变更为王小红,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中记载:买受人为王金伟,共有人为王小红、王怡仁、王怡杰,日期为2008815日。200935日,王金伟与王小红达成书面的财产分割调解协议。

原审判决:一、对执行标的物(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西路25号院3号楼1607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44281号房屋)停止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小红、王怡仁、王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小红、王怡仁、王怡杰负担。

二审判决: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小红、王怡仁、王怡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王小红、王怡仁、王怡杰负担。

改判理由:关于王小红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小红与王金伟于19931228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20157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8月份王金伟按揭购买涉案房屋时,王小红与王金伟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执行案外人王小红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并不能阻却法院执行措施。关于财产分割调解协议,系王金伟与王小红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王金伟与王小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涉案房屋归王小红所有,该约定是王金伟对自己在涉案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但该处分行为既无法对抗第三人又无法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王小红、王怡仁、王怡杰并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执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停止执行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亦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武迪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