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情况):樊利东原系欧洋电气公司的经理。2007年12月25日,公司出台了《销售部管理文件》。2018年元月25日樊利东以普通销售人员的名义与湖南省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已全部执行完毕且客户的货款已支付给欧洋电气公司,樊利东后因业务提成的问题与欧洋电气公司发生争议,樊利东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裁决后,欧洋电气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裁定):原告河南欧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樊利东业务提成款12394.63元。
二审判决(裁定):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欧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利东业务提成款145951.57元。
改判理由:按照一般财务规则及日常理解,毛利润等于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净利润等于毛利润减去营业成本之外的其他费用及税金。本案中,毛利应为:营业收入(开票金额4698617.82元)-营业成本(生产成本3185209.31元)=1513408.51元。根据《销售业绩管理办法》的规定,非定向销售产品的销售价格包含公司10%的毛利,订单净利润公司和业务员按3:7分成。该《销售业绩管理办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在计算净利润时应扣除公司预留10%毛利即151340.85元。本案净利润应为:毛利1513408.51元-其他费用(镀锌费446947.50元+装车费5867.00元+运费227640.00元+卸车费2300元+差旅费46139.06元+业务费48589.00元+招待费7331.00元+后勤工资58678.00元)-税金226672.96元-公司预留10%毛利151340.85元=291903.14元。一审判决对净利润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樊利东只要求按照净利润的50%获得业务提成,故欧洋电气公司应支付樊利东业务提成145951.57元(291903.14元×50%)。综上所述,樊利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