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11民终814号:上诉人宁艳华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龙、程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12-12 15:23:01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情况):2007831日原郾城县问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国龙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国龙向源汇区农信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831日至2008831日,借款利率月息9‰,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5加收利息。合同约定宁艳华、程西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贷款全部本息归还为止。签订合同当日源汇区农信社向刘国龙发放借款,刘国龙及担保人宁艳华、程西安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081222日,原郾城县问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1231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9号口头裁定笔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6314日源汇区农信社再次起诉。(2009)源民初字第9号案件20081222日立案,2010316日结案,裁判结果是撤诉,20101115日归档。20151220日源汇区人民法院给源汇区农信社出具缴纳公告费的通知,因源汇区农信社未缴纳公告费,20151231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该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审判决(裁定):被告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7831日至2008831日止按贷款利率月息9‰计算;自200891日起至201613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5加收利息)。被告宁艳华、被告程西安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裁定):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二、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7831日至2008831日按贷款利率月息9‰计算;自200891日至201613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5加收利息)。三、驳回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理由:源汇区农信社于20081222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诉请刘国龙承担还款责任、宁艳华及程西安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案因源汇区农信社未在源汇区人民法院通知的期限内缴纳公告费由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1231日口头裁定按源汇区农信社撤诉处理。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并未向保证人宁艳华及程西安送达,故源汇区农信社对宁艳华及程西安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未到达保证人宁艳华及程西安,依照上述规定不发生保证期间转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此时仍应计算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仍应从200891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源汇区农信社2016314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宁艳华、程西安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二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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