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情况):2007年8月31日原郾城县问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国龙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国龙向源汇区农信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借款利率月息9‰,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5加收利息。合同约定宁艳华、程西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贷款全部本息归还为止。签订合同当日源汇区农信社向刘国龙发放借款,刘国龙及担保人宁艳华、程西安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08年12月22日,原郾城县问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31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9号口头裁定笔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3月14日源汇区农信社再次起诉。(2009)源民初字第9号案件2008年12月22日立案,2010年3月16日结案,裁判结果是撤诉,2010年11月15日归档。2015年12月20日源汇区人民法院给源汇区农信社出具缴纳公告费的通知,因源汇区农信社未缴纳公告费,2015年12月31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该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审判决(裁定):被告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按贷款利率月息9‰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5加收利息)。被告宁艳华、被告程西安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裁定):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二、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按贷款利率月息9‰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5加收利息)。三、驳回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理由:源汇区农信社于2008年12月22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诉请刘国龙承担还款责任、宁艳华及程西安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案因源汇区农信社未在源汇区人民法院通知的期限内缴纳公告费由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口头裁定按源汇区农信社撤诉处理。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并未向保证人宁艳华及程西安送达,故源汇区农信社对宁艳华及程西安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未到达保证人宁艳华及程西安,依照上述规定不发生保证期间转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此时仍应计算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仍应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源汇区农信社2016年3月14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宁艳华、程西安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二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