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案号:(2018)豫1104民初2360号上诉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业公司)、上诉人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忠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15:35:24


原审认定事实:201358日田忠霖作为承包人、万城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兴茂钛业公司签订了兴茂钛业公司年产2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材料协议,合同总金额582700元。20141210日,万城公司与田忠霖签订了前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201289日,万城公司与田忠霖签订了兴茂钛业公司室外管架土建施工协议,该工程项目系兴茂铁业公司的室外管架土建施工项目,由田忠霖实际施工完成。两项工程均系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以上合同均加盖有万成公司印章。两项工程价款分别为582700元、748400元。兴茂钛业公司提交了田忠霖向其出具的收到室外管架工程款725900元的收据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等,并称己经支付了原告田忠霖725900元的室外管架工程款,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及有关凭证。另外兴茂钛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田忠霖所干,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也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万城公司辩称没有与田忠霖签订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原告田忠霖工程款1331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8712日起,以1331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忠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二、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忠霖工程款582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712日起,以582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周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田忠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理由:201358日被上诉人田忠霖以上诉人万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上诉人兴茂钛业公司签订了兴茂钛公司年产20万吨氧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及水电材料协议书,该合同总金额为582700元。20141210日上诉人万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忠霖签订了兴茂钛业公司年产20万吨氧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交给田忠霖具体承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兴茂钛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5827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被上诉人田忠霖该工程欠款582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上诉人兴茂钛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有四份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一份判决书,辩称已经全部付清下欠工程款,但不能直接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田忠霖支付此582700元工程款,又因被上诉人田忠霖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兴茂钛业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万城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工程又承包给被上诉人田忠霖具体施工,但并没有收取田忠霖的任何管理费用,也并未参与具体工程施工活动,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万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289日上诉人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田忠霖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兴茂钛业公司的室外管架土建施工协议书,该工程最终决算价款为748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田忠霖出具725900元的收据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诉人兴茂钛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326日向上诉人万城公司转付该工程款740000元,上诉人万城公司在收款当天即将此740000元转给了被上诉人田忠霖。虽然被上诉人田忠霖辩称此款系兴茂钛业公司支付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四份协议中的工程款项,与本案室外管架工程合同工程款项无关,因上诉人兴茂钛业公司和万城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兴茂钛业公司和万城公司支付此7259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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