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案号:(2019)豫1104民初23号上诉人王华与被上诉人吕纪委、孟来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15:36:31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情况):2014731日吕纪委、孟来好向王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半年,利息3分,并约定已清3个月利息(13500元),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愿双倍还。同日王华向吕纪委电汇136500元。二被告称实际支付23.3万元,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134567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180500元,并称双方于20151217日进行过结算,结算后,被告吕纪委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我保证欠华姐十三万元整到201621日前(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如还不上另加5000元。吕纪委,20151217日。原告提交的偿还借款记录显示从20151217日之后被告共偿还13250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吕纪委、孟来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本息21469.52元。二、驳回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吕纪委、孟来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华借款21469.52元及利息(利息以17971.1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20171219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改判理由:上诉人王华与被上诉人吕纪委、孟来好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电汇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吕纪委于20151217日出具的保证书证实,双方于20151217日就本次借款进行过一次清算,清算结果为被上诉人吕纪委还欠上诉人王华借款本金130000元,被上诉人吕纪委同时承诺如201621日之前还不上另加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保证书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吕纪委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621日前将130000元还给上诉人王华,故被上诉人吕纪委应偿还上诉人王华的借款本金为135000元。关于被上诉人吕纪委已偿还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吕纪委主张已偿还本息为233000元,但其提供的录音录像材料及证人证言不完整、不清晰,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华提交的还款清单仅认可自借款以来被上诉人吕纪委共偿还其180500元。综合案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从20151217日双方清算之后被上诉人吕纪委共偿还上诉人王华132500元。关于被上诉人吕纪委应当偿还的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上诉人吕纪委偿还的每笔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截止到20171219日被上诉人吕纪委尚欠上诉人王华借款本金17971.14元,应付利息3498.38元,以上合计为21469.52元。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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