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驭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鹏祥、何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15:38:31


原审认定事实:20141110日世纪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月息3.5%,担保人为领驭公司,经办人:张丽娜。借条加盖有世纪公司、领驭公司公章并注明张丽娜银行账户信息,何卫红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向后分两次通过何卫红账户向借条中指定的张丽娜账户转款136万元和50万元。借条记载的200万元借款预扣利息14万元,实际支付借款共186万元。原告认可世纪公司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51110日。

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鹏祥借款人民币1860000元,并支付自20164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产生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南领驭置业有限公司、何卫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二、何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鹏祥借款人民币186万元,并支付自20164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世纪公司、领驭公司与杨鹏祥均互不相识,上诉人世纪公司向何卫红请求借贷,何卫红称可以在杨鹏祥处筹款200万元出借于上诉人世纪公司,之后何卫红用自己的账户向世纪公司会计张丽娜的账户转款186万元。世纪公司向杨鹏祥出具2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5%,领驭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何卫红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杨鹏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事项全部都是委托何卫红谈的,利息是何卫红给的,并一直委托何卫红多次催要。何卫红在一、二审中,对涉案借款由其借出并负责收回没有异议。世纪公司提交何卫红出具的利息收条六份,金额39万元,2015710日世纪公司财务人员卢晓莉转给何卫红100万元银行凭证,201593日卢晓莉转给何卫红100万元银行凭证,用以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已经清结。以上事实有转账凭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鹏祥诉请世纪公司、领驭公司、何卫红偿还借款,提交有借条作为证据;世纪公司抗辩称涉案借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提交有向何卫红的转款凭证,何卫红出具的收条等共计239万元作为证据。杨鹏祥与世纪公司无直接的财务往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由何卫红负责借出负责收回。故何卫红在本案中的身份不仅仅是中间人、担保人,出借和回款均是由何卫红经手。杨鹏祥起诉时认可已经收到的利息亦是从何卫红处收取,原审判决认为世纪公司向何卫红转款未得到杨鹏祥的授权认可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故世纪公司将借款本息交付何卫红应视为系对杨鹏祥的还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以上规定计算,世纪公司使用涉案借款期间应当支付本息2353700元,世纪公司自20141111日至201593日先后将利息39万元及200万元本金支付给何卫红,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具有连续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世纪公司已清偿涉案借款本息。何卫红对收到世纪公司转款239万元没有异议,但称系支付由他经手的其他借款。何卫红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何卫红在原审提交其与世纪公司会计张丽娜的通话录音一份、2014127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通话录音双方谈论的款项(100多万还是150多万)并不显示是哪一笔,且与本案杨鹏祥的债权数额不一致,缺乏对应性。借款合同中没有出借人的姓名,何卫红称出借人系张季军(张继军)。一审庭审中世纪公司对何卫红所称张继军的债务提交还款证明反驳其主张时,何卫红又称“不止这两笔,这个是不是还张继军的我存疑”。何卫红对其与世纪公司、领驭公司的经济往来,在一、二审的陈述中均未明确确认范围与金额。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只能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何卫红认为自己与世纪公司、领驭公司财务关系存在争议,应由何卫红依据具体的事实证据向世纪公司、领驭公司主张,本案的审理无法且无需对当事人之间全部财务关系进行审查。针对本案诉请,世纪公司对其本息已全部结清的抗辩意见完成举证责任后,何卫红并无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所述“系偿还其他借款”的主张成立。故何卫红在收取世纪公司款项后未交付杨鹏祥,应由何卫红承担向杨鹏祥给付责任。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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