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志硕与被上诉人河南天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15:39:17


原审认定事实:2017927日王志硕与天鑫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备案,总价523591元,王志硕2017927日前首付房款183591元,余款340000元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支付。另该合同附件四约定:如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未能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则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出卖人足额支付全部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并收取买受人总房款10%的违约金。王志硕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首付款183591元及维修基金、办证费用,但一直未办理贷款手续,也未一次性补足房屋总价款。天鑫置业先后向王志硕送达了催办购房贷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王志硕均未回复、也未配合。

原审判决:一、原告河南天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硕于20179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411100201709270031)于2018427日解除。二、被告王志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359元。

二审判决: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河南天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志硕首付款183591元、维修基金7016元、办证费用5236元。四、驳回河南天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20179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如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未能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及办理完毕全部贷款手续,则付款方式自动变更,不再采用贷款付款方式,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出卖人足额支付全部房款,否则视为买受人单方违约。合同签订后,王志硕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在收到天鑫置业催付房款的通知后仍未履行。天鑫置业请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是买受人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出卖人在逾期交房时应承担对等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等之原则,对天鑫置业要求王志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返还首付款等费用是合同解除的必然法律后果,无需王志硕提起反诉或者另行主张,一审未判决返还王志硕首付款183591元及维修基金7016元、办证费用5236元不当。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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