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电力公司)、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汇力实业公司)、王明晓、包松涛、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电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15:40:47


原审认定事实:201647日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康隆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康隆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后康隆电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汇力安装公司。2016723日汇力电缆公司工作人员包松涛指派施工队长王明晓带领六名工人到现场进行顶过路管工程施工完毕。后多位居民水压过低,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用水,银河水务公司均答复:因前期的施工管道质量低劣,供水压力加大,爆管事故频发,公司正积极想办法解决。2016829日王明晓给银河水务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公司愿承担事故责任。银河水务公司将涉案供水管道抢修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承包给陈建民,施工过程中,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原告擅自破路施工,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银河水务公司停止上述行为,破路费用28679.70元。工程完工后,银河水务公司支付陈建民工程款50000元。本案在受理前,银河水务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供水管道损坏造成供水损失及管道维修等费用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35天的供水损失为499518.5元,管道维修费用为24379.5元,银河水务公司支出鉴定费23000元。汇力安装公司和汇力电缆公司均为汇力实业公司控股的独立企业法人,汇力安装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安装等。汇力电缆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非开挖地下管线铺设等。

原审判决:一、第三人漯河汇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2576元。二、被告河南康隆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572元。三、被告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572元。四、驳回原告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银河水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572元。

改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201677日起居民多次反映水压低,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后,银河水务公司并未及时对漏水点进行查找,而是一直强调客观条件,是造成漏水点长时间未能找到并修复的原因之一,有市长热线电话受理单在卷佐证,故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银河水务公司自行承担。因涉案的评估报告的水价未按阶梯价收费核算,评估价格是扣除营运成本以后的最高价格,明显过高,一审酌定支持10天的漏水损失即142720元(499518.5元÷35×10)并无不当。查找漏水点是银河水务公司的本职工作之一,其支付的36000元人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银河水务公司被罚款28679.70元的原因是“未经许可擅自破路施工”,该项施工系由银河水务公司发包,其应负责办理相应的施工许可,故其请求他人承担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汇力实业公司吸收合并了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并由汇力实业公司承担相应的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将一审判决中由原漯河汇力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变更为汇力实业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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