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书,标凡公司为华鼎公司制作“MAX世界港”影视动画宣传片及效果图,制作周期分为五个阶段,制作费共110000元,华鼎公司根据制作周期分四次付款。华鼎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标凡公司预付款22000元,2015年8月21日成片,华鼎公司进行了确认。2015年9月9日华鼎公司支付制作费33000元。后标凡公司按照华鼎公司要求又对样片进行了多次修改,华鼎公司未进行确认。由于修改次数过多,标凡公司要求华鼎公司增加制作费用8000元,但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
原审判决:一、解除漯河华鼎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标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二、重庆标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漯河华鼎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22000元和制作费33000元。三、驳回漯河华鼎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标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漯河华鼎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标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费33000元。
改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通过电子邮件、QQ等方式进行沟通,合同履行过程中,标凡公司并未最终交付成片,华鼎公司亦未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故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标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一审判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解除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华鼎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标凡公司支付22000元预付款,并在收到预演片时支付33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鼎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了22000元预付款。标凡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6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名为“西昭”和“向威”的电子邮箱发送了模型确认和预演片,华鼎公司王永生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7月2日进行了书面确认,亦有当事人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与之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标凡公司已经交付了预演片,故华鼎公司主张应当双倍返还预付款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合同还约定标凡公司交付第一轮样片时,华鼎公司支付33000元合同价款。华鼎公司诉称标凡公司并未交付样片,因标凡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其于2015年7月15日向“西昭”和“向威”的电子邮箱发送了附件为“漯河世界港样片待审”的邮件,华鼎公司王永生于2015年7月19日书面予以确认,故标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交付了第一轮样片,华鼎公司应当支付33000元合同价款。标凡公司并未最终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请求支付其他剩余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交付材料,支付价款,以实际行为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故其双方相互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