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大为公司废水处理合同,价款36万元,宜兴公司为大为公司生产废水处理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处理流程图,提供主要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技术要求为交钥匙工程,处理后的水质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预付款10.8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不发货和原告经营项目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投资并淘汰的产业项目,项目不能投产经营,双方已经不再履行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10.8万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在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编制了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并将设备制造完毕,并提交相关证据,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并因其未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合同履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无权请求返还预付款。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合同。二、被告宜兴市吉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一、三项;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二项;三、宜兴市吉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0000元。
改判理由:宜兴公司、大为公司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大为公司依约向宜兴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即10.8万元,该事实宜兴公司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所涉废水处理合同工程系大为公司立项建设的年产20万吨轻烃化工项目的附属配套工程。该轻烃化工项目违背国家用地的强制性规定,已经被禁止建设。废水处理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自合同签订后近5年之久,双方均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大为公司支付给宜兴公司的10.8万元系预付款,因合同的主要义务未履行,大为公司可以请求返还。但大为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未经批准立项的情况下,与宜兴公司订立废水处理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过错。签订合同以及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宜兴公司需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且已履行了前期进行设计的义务。合同解除系因大为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大为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请求返还全部预付款不应支持,酌定宜兴公司返还预付款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