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22时30分,张广洪驾驶豫LG5389/豫LB520挂重型货车与何志强驾驶的晋KD5753/晋KP820挂重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2015年9月26日山西省公交通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洪负全部责任。顺安公司支出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12000元。经顺安评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58670元,评估费7933.5元。豫LG5389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1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豫LG5389/豫LB520挂货车持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张广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顺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86603.5元。
二审判决: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74603.5元。三、驳回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顺安公司车辆发生事故,经该公司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结论书》,该《评估报告结论书》附了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照片、更换配件明细表、评估机构资政证书等。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结论书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事项,故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该《评估报告结论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车辆损坏照片以及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一审判决8000元的施救费损失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并未就地进行维修,而是将涉案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运至漯河进行维修,造成托运费损失12000元,该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顺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故该托运费损失应由顺安公司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