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漯河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与被申请人河南骏化地方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发回重审情况报告

发布时间:2019-12-12 15:49:18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026日(农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被告销售的欧曼6*4牵引车(危化)叁拾辆,单价39万元,共计1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1217日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0万元,约定收到订金后30日内,原告在驻马店提车。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提车,所收取的30万元预付款也不返还。

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购车订金,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归还30万元的购车订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且原告也未交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订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再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登记在卷并加盖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申请人漯河祥华公司于2017519日进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弯潇,联系电话是177*****。原审法院向漯河祥华公司邮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该邮件只填写了收件人的单位名称及地址,未填写收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虽然再审中申请人承认漯河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经营地址搬到了别的地方,但其提出公司工商登记上注明的联系电话一直正常使用。现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曾通过该联系电话在公告送达前对申请人进行过查找。综上,原审在未能证明申请人确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送达方式不合法,由此导致在申请人未能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依法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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