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刘永福与升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将刘永福派遣到双汇投资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同年8月 刘永福进入双汇投资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0日,刘永福在双汇投资公司华懋双汇院内用液压车拉火腿时被液压车车轮挤伤,2017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刘永福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升环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刘永福受伤后,升环公司在刘永福受伤后一直为刘永福发放工资至2018年11月,之后再未给刘永福发放过工资。我市2017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4223.42元/月,刘永福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17.31元。
原审判决:一、原告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永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74.72元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4.72元;二、原告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永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3.86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永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74.72元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87.36元;三、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永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891.9元。
改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刘永福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刘永福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787.36元(4223.42元×8月),一审认定为67574.72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升环公司系最终支付责任人,故一审判决升环公司支付刘永福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根据升环公司提交的刘永福工资发放表显示,升环公司给刘永福实际发放工资至2018年11月底,故升环公司上诉称其与刘永福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 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升环公司提交的刘永福2016年至2018年工资表中显示刘永福受伤前5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465.42元、5616.28元、3480.14元、4507.4元、3174.02元,刘永福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48.65元,故升环公司应当再向刘永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891.9元(4248.65元×6月-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