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韩瑞祥和冯晓阳有生意往来。2015年2月10日,冯晓阳为韩瑞祥之妻出具了一份欠条和一份借条,分别为 19100元和20000元。冯晓阳分四次通过网银向韩瑞祥转账共计20149元,韩瑞祥予以认可,但是偿还所欠的19100元货款,不是返还20000元的借款,并称冯晓阳借款20000元是用于购房。冯晓阳称,所还的20149元是货款,没有借款之事;冯晓阳给韩瑞祥之妻出具的借条代替欠条,欠条当时韩瑞祥之妻说已经销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韩瑞祥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2677号判决;二、冯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韩瑞祥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
改判理由: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11日,冯晓阳通过网银共向韩瑞祥转款6笔,分别为7699元、4549元、13100元、5000元、5200元、5400元,合计40948元。韩瑞祥向法院提供一份借条,证明2015年2月10日冯晓阳向其借款20000元,请求冯晓阳返还借款。冯晓阳称该款已经返还完毕,并提供了4份转账凭证,证明已经向韩瑞祥清偿了20149元。但该4笔转账的总金额与20000元的借款金额不符,其中1笔4549元的转账数额有零有整,不合常理。且从韩瑞祥提供的双方之间的6份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看,仅前三笔就已超过了20000元(7699元+4549元+13100元=25348元)。因此,冯晓阳一审提供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11日之间的4笔转账(20149元),证明已归还韩瑞祥20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冯晓阳转账的20149元与韩瑞祥所诉的借款20000元的差额接近,认定冯晓阳已经返还了韩瑞祥所诉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晓阳应当承担向韩瑞祥偿还20000元借款的责任。因韩瑞祥就冯晓阳所欠货款已另案起诉,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二审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