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胡廷前分别签订1#—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等协议,被告将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承包给本案第三人胡廷前。2013年2月25日段兴锋以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胡廷前签订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信阳铁建公司印鉴和胡廷前签名,乙方处加盖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印鉴和段彪(段兴锋)签名。原告提供了施工工长签字的2015年2月14日结算单。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漯河铁路和谐佳苑外墙外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段兴锋,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段兴锋称第三人胡廷前通过原告妻子宋香敏的银行账户汇款支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15302元未支付。第三人胡廷前尚未提供支付原告段兴锋工程款的证据。2017年5月2日, 原告妻子宋香敏提起涉案工程款诉讼后,宋香敏作为乙方、胡廷前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4#楼外墙保温工程款,扣除前期已支付款,双方协商剩余款为160000元;该款由第三人胡廷前委托信阳铁建公司从其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乙方应确保在收到款一周内及时到法院进行撤诉;甲方以及信阳铁建公司要确保及时的将剩余款160000元汇到乙方所提供的账号内等条款。宋香敏在协议上签字后,将协议交给胡廷前,胡廷前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了委托支付手续,同意信阳铁建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支付给宋香敏。宋香敏于2017年6月25日撤诉。信阳铁建公司收到协议和委托支付手续后以工程进度款已按合同支付为由未支付该款。已生效的(2017)豫1104民初2478号判决认定:漯河铁路和谐佳苑属于铁路部门棚户区改造自筹自建项目,被告信阳铁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胡廷前,被告胡廷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工程已经竣工使用;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4#楼工程及人防合同总金额为52391509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信阳铁建公司支付被告胡廷前工程51559447.34元,尚余工程款832061.66元;并判决信阳铁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中对原告李森承担60万元的责任。漯河市中院(2017)豫11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阳铁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胡浩阳承担200,000元的连带支付责任);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阳铁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陈成献和杨新跃承担2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付款责任;因案外人翟伟华、殷保银申请执行胡廷前,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豫1104执574号、57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扣划了胡廷前在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的工程款合计37590元。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2018年1月15日,漯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送达的质检(2018投诉)改字第001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现责成信阳铁建公司3个工作日拿出处理方案,尽快进行维修处理。平顶山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信阳铁建公司委托进行整修,截止到2018年6月份已经发生整修费用367122元。
原审判决:一、第三人胡廷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段兴锋工程款2153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兴锋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对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改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关于信阳铁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2013年2月25日信阳铁建公司与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胡廷前和段兴锋分别以信阳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段兴锋在二审提供的铁路和谐佳苑1#工程竣工标识牌显示信阳铁建公司既是建设单位,又是施工单位。因此,作为代理人身份的胡廷前,以信阳铁建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信阳铁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对胡廷前以信阳铁建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信阳铁建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其与胡廷前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其将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4#楼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在胡廷前以信阳铁建公司名义对外分包工程的过程中,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知晓胡廷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仍未作反对表示,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当和胡廷前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为信阳铁建公司是否应付责任的依据,明显不全面,二审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数额的问题。由于本案涉案结算单显示1#—4#楼外墙保温工程款楼计1315302元,段兴锋认可下欠工程款215302元未支付,胡廷前和信阳铁建公司未提供还支付段兴锋其它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下欠工程款215302元,并无不当。对于信阳铁建公司所辩称的已经向胡廷前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剩余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段兴锋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虽然信阳铁建公司二审时提供了平顶山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漯河铁路和谐佳苑外墙瓷片空裂及屋面漏雨等病害维修工程验工计价表(劳务)》,用于证明其主张,但是该证据并不显示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也缺少已经支付相关维修费的票据凭证,证据与代证问题缺少关联性,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二审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本案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漯河铁路和谐佳苑外墙外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段兴锋,并且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二审时,段兴锋提交的涉案1#—4#楼外墙保温工程《竣工资料》,能够证实以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信阳铁建公司和段兴锋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段兴锋支付涉案外墙外保温工程工程款,信阳铁建公司所辩称的已经向胡廷前支付工程款完毕,不应再付款的理由,因现有证据下并未显示胡廷前在收到款项后向段兴锋支付完毕的证据,信阳铁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因胡廷前的原因造成,在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对于其与胡廷前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因此,二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失当,判决结果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