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在被告用自己的电动车牵引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过程中,被牵引的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使车上的原告右脚踝骨折属实。原告自认是其先到被告的门店询问如何置换车辆,称被告牵引车辆是为了完成其收购,被告辨称是无偿帮工。在王岗镇卫生院进行石膏外固定后,到临颍县中医院复查:骨折处对位对线可。2018年4月9日又到临颍县中医院复查:骨折移位。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裴书平入王岗镇卫生院治疗时,因急救用的是其父裴青山的名字,医疗费538.03元是被告支付的。
原审判决:被告陈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裴书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31109.85元。
二审判决: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二、陈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书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2208.44元。
改判理由:陈彩霞骑电动车用绳索牵引裴书平的旧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裴书平的旧电动车侧翻,造成裴书平身体受损,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裴书平诉称,陈彩霞门店推出的电车以旧换新活动均是上门收购旧电动车,置换新电动车,事发当天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帮忙将置换的旧电动车拉回被上诉人陈彩霞经营的门店,上诉人系帮工人,被上诉人系被帮工人。被上诉人陈彩霞辩称,其是在店内进行以旧换新的活动,并未承诺要上门收取旧电车,废旧电车均是由置换人自行拉至门店处由店家估价,并不存在商家负责将废旧电车自行拉回一说,陈彩霞是应上诉人裴书平的请求帮其将旧电动车拉回自己经营的店内,陈彩霞应系帮工人,裴书平系被帮工人。对于上述诉称和辩称,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裴书平于2018年3月23日中午被拉倒受伤后,到临颍县王岗镇卫生院给予石膏固定,当天下午到临颍县中医院DR诊断显示“右踝关节三踝骨折”。由此诊断可以看出当日下午上诉人受伤部位仍是骨折状态,采取石膏固定并不能治愈骨折现象,不排除不稳定的骨折再次出现移位。对于裴书平骨折移位的原因,并无充足证据证实系因裴书平个人重大过失造成。一审法院将裴书平病情加重的原因归责于裴书平,判决裴书平承担70% 的责任,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裴书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54.92元,陈彩霞承担50%的责任,即52477.46元,扣除陈彩霞事发当天垫付的医疗费269.02元(538.03×50%),陈彩霞应向裴书平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220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