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由被告郭春华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郭春华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原告称,借款70000元是从其丈夫马安然的账户内取出后,在海河路农业银行附近,把钱交给郭春华,借条是郭春华提前写好的。后来向郭春华催要,郭春华一直推托。郭春华称,借条是在海河路与祁山路交叉口附近,郭春华的兄弟开的一辆车上给的,但是只是给了借条,没有交付借款。原告说先给借条,再给借的钱。所以借条上没有“今借到”的字眼。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秋月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二、郭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秋月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2019年2月11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赵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对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赵秋月提供了郭春华2016年2月2日书写的《借条》为证。对于当事人仅凭债权凭证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本案一审赵秋月提供的证据来看,有取款流水为证。二审时其提供的出庭证人潘瑞菊的证言及《借条》,亦能够证实从形式到内容上基本一致的潘瑞菊所持有的《借条》真实并且为现金交易,郭春华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可以确认郭春华在进行借款过程中存在现金交易的履行方式。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二审时,出庭证人潘瑞菊也侧面证实了郭春华借赵秋月钱款的事实。本案虽然郭春华辩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是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理由。结合赵秋月与郭春华以及潘瑞菊均系同事关系的事实,以及涉案《借条》2016年2月2日形成,如未实际履行,郭春华在长达三年期间也未有主张追回或者行使撤销权等相关权利,这也于理不通。故,应当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已经履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二审予以纠正。对于涉案借款,因未有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故对于赵秋月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赵秋月起诉时2019年2月11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按照年利率6%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