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谷爱枝、刘文灿与被上诉人刘文启、王春英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16:49:59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谷爱枝系受害人刘俊甫的母亲,原告刘文灿系受害人刘俊甫的大女儿、被告王春英系受害人的妻子,被告刘文启系受害人的小女儿,被告王春英系原告刘文灿、被告刘文启的继母。受害人刘俊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600000元,其中原告刘文灿领取32400元,被告王春英领取567600元;深圳市人社局核发受害人刘俊甫工亡补助金664418元,该款尚在深圳市人社局存放。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各自亲属为办理受害人丧葬时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由各自负担后,原被告双方在办理受害人后事时产生的69700元费用应该先行扣除,扣除后,原告刘文灿尚有未支出款项8374元,被告王春英尚有未支付费用49790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爱枝因刘俊甫死亡应分割的赔偿金75941.1元。二、被告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灿因刘俊甫死亡应分割的赔偿金67567.1元。三、原告谷爱枝、刘文灿对受害人刘俊甫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各分割99662.7元,被告王春英对受害人刘俊甫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分割265767.2元,被告刘文启对受害人刘俊甫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分割199325.4元。四、驳回原告谷爱枝、刘文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二、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谷爱枝因刘俊甫死亡应分割的赔偿金126568.5元;三、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文灿因刘俊甫死亡应分割的赔偿金67567.1元;四、谷爱枝对受害人刘俊甫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各分割166104.5元,刘文灿对受害人刘俊甫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各分割99662.7元,王春英对受害人刘俊甫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分割166104.5,刘文启对受害人刘俊甫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分割232546.3元;五、驳回谷爱枝、刘文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理由:涉案财产属于四位当事人共同共有财产,由于对该财产的分割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则上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因本案上诉人谷爱枝年龄较大,作为耄耋之年的老人,其在晚年生活期间更应当得到充足的生活保障。一审法院仅给予其15%的分割比例明显失当,二审根据谷爱枝、刘文灿、王春英、刘文启四位当事人与受害人生活的紧密程度,受教育程度、年龄因素、劳动收入能力和未来生活的实际情况重新划分分割比例为:25:15:25:35,并重新计算各自应得财产数额。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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