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桂枝、陈青莲与上诉人张利锋、原审第三人孟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2 16:52:10


原审认定事实:2001419日第三人孟艳玲与被告黄桂枝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黄岗村的一套住房卖给原告,价款为46000元,协议落款处有“孟艳玲”与“黄桂枝”(其母陈青莲找人代签)的签名。收款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孟艳玲使用。2013125日,被告黄桂枝与张利锋又签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随后被告黄桂枝协助原告张利锋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到张利锋名下。2014年案外人郑顺清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并向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黄桂枝、张利锋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221日作出(2014)召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黄桂枝办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1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1014日作出(2015)召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张利锋办理201300019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经(2014)召行初字第11号和(2015)召行初字第10号两份行政判决书查明认定:郑顺清于1994430日取得了加盖有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印章的源房字第003252号房屋所有权证。郑顺清称该房屋是购买黄岗村黄安正(已去世,系黄桂枝父亲)的房屋。19941217日,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郑顺清换发了漯字第09674号房屋所有权证,郑顺清称该证现已遗失。2004217日,黄桂枝向漯河市房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2004319日,漯河市房管局为黄桂枝办理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1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桂枝。2007723日黄桂枝申请变更登记,将张桂枝变更为黄桂枝,变更后的房产证号为20070007265号。20121228日,因原来的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黄桂枝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所有权人仍为黄桂枝。201478日,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了一份《关于郑顺清、黄桂枝房屋“一房两证”情况说明》,确认郑顺清持有房产证的图幅号与黄桂枝持有房产证的图幅号所对应的房屋是同一地上建筑物,属于“一房两证”。经张利锋申请,法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漯鑫评估字(2018108号评估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现价值为519264元,改扩建部分、装修部分价值为10000元。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利锋与被告黄桂枝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第三人陈青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利锋损失529264元,被告黄桂枝在317558.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黄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利锋损失529264元;四、驳回张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理由:关于对张利锋的损失,陈青莲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张利锋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张利锋仅将黄桂枝列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并未列陈青莲为原审被告,陈青莲是应黄桂枝的申请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张利锋的诉讼请求也仅是要求黄桂枝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起诉要求陈青莲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青莲对张利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了张利锋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对张利锋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黄桂枝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无论黄桂枝对其父黄安正卖房给郑顺清是否知情,因合同解除给张利锋造成损失,黄桂枝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青莲以黄桂枝名义于2001419日与张利锋妻子孟艳玲签订房产转让协议,黄桂枝又于2013125日与张利锋再次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予以追认,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具有相对性,黄桂枝系房产买卖合同相对人,其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利锋的房产证因郑顺清提起行政诉讼被撤销后,应当认定黄桂枝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又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张利锋造成了损失,黄桂枝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黄桂枝对张利锋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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