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照片三张,称2017年12月份以后,房屋漏水严重导致无法经营,原告有维修义务却不作为,应赔偿被告经营损失及装修费用2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仅经营几个月就关门了,一年没有开过门,长期不通风导致房屋受潮损坏。被告已在2017年11月1日支付了一年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租金4000元,并与被告解除合同。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许秀鹿与被告张健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秀鹿租金854.79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三、驳回原告许秀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一、 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对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之间的租赁费854.79元进行判决,而对此后的租赁费未做处理不妥。2.本案被上诉人许秀鹿起诉请求支付房屋租2000元,标的较少,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一审却未适用明显不当。3.一审中未向上诉人张健释明有权进行反诉,未交待反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