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漯河市兴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富钦、原审被告刘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6 16:40:02


原审认定事实:刘荣系兴华公司的副经理。因齐富钦承建的“金鼎粮油公司公租房”工地需要塔吊设备一台刘荣与齐富钦电话进行联系,以兴华公司的名义与齐富钦达成租赁合意。20151223日,该设备由刘荣运送到该工地,齐富功(齐富钦的弟弟)在租赁协议上代签了“齐付功”字样的名字,刘荣代表出租单位签字,但均无出租单位和租用单位的公章。2016120日起齐富钦开始实际使用塔吊设备,至2017525日,塔吊时间结束。因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双方存在争议,齐富钦未支付全部租赁费,201836日兴华公司、刘荣以齐富功、齐富钦、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齐富钦向兴华公司支付租金93165元。同时,因齐富钦未在该次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兴华公司、刘荣提供的设备不完整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未采信。齐富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12日齐富钦以租赁兴华公司、李荣提供的塔吊造成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齐富钦提交施工日记证实,因被告提供的塔吊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塔吊高度不够造成停工,被罚款共计7200元。原告先后15次自行找维修工人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259元。并另行向陈飞租赁塔节11节、扶墙两套,因此产生的租金共计33100元。在停工期间向施工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12700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兴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富钦各项损失合计167300元。二、驳回原告齐富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理由:在兴华公司、刘荣起诉齐富钦要求支付租赁费的案件,源汇区2018623日作出(2018)豫11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中院于20181011日作出(2018)豫11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二审诉讼中,对齐富钦所称的兴华公司、刘荣提供的设备不完整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均未采信。本案结果不仅与前生效判决的认定存在矛盾且依据不足。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费开始后机械出现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应当提供技术和维修人员,费用承租方承担”齐富钦租用兴华公司设备的期限共16个月另5天(2016120日——2017525日),按合同约定,期间如果出现机械故障,出租方应提供技术和维修人员,齐富钦诉称其先后15次自行找维修工人进行维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兴华公司提供技术和维修人员而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租赁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甲方(出租方)有权随时停机,停机期间,正常计收租赁费;如逾期两个月时,甲方(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拆除租赁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齐富钦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兴华公司没有向其继续提供‘七层以上塔吊增高节’并不构成违约,其要求兴华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齐富钦单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窝工损失缺乏客观真实性。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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