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 2014年9月5日被告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与临颍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临颍县石桥等(3)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整理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并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涛的印章和签字。2015年3月被告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在河南省临颍县承包石桥乡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二标工程时,被告李江辉以被告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供货结束后,被告李江辉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上“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多次还款,结算单上显示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下欠货款105,681.25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给临颍县土地管理中心出具标的额为756,334.38元的发票一份,发票中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临颍县石桥等(3)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整理第二标段)”,该发票背面显示“李江辉”字样。
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江辉和被告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共计85,68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支付货款185,681.25元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每笔货款清偿之日止),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理由:1.本案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李江辉并非下落不明,一审不应当采用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买方与买方,一审审理的法律关系却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甲方为李江辉,乙方为刁所良,并无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和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签章,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和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缺乏相应证据,2016年6月30日双方结算李江辉下欠货款105681.25元,结算后2016年7月28日李江辉出具欠条,结算之前阶段性的未付款金额应为多少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通知李江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额及违约时间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