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泰源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尹峰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泰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漯舞路中段泰源星河湾小区4#楼102号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出卖给尹峰,房款共计30万元;预付10万元,下余房款分期付款,每年还5万本息;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后,甲方负责办理房产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签订合同当天尹峰向泰源公司支付房款10万元,此后未再继续支付房款。
原审判决: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泰源公司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审裁定: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理由:尹峰已经另行立案就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诉讼,本案审理应以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与该案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