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尹峰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6 16:50:12


原审认定事实:2011420日,泰源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尹峰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泰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漯舞路中段泰源星河湾小区4#102号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出卖给尹峰,房款共计30万元;预付10万元,下余房款分期付款,每年还5万本息;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后,甲方负责办理房产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签订合同当天尹峰向泰源公司支付房款10万元,此后未再继续支付房款。

原审判决: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泰源公司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421日至2013420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421日至2014420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421日至2015420日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421日至付清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审裁定: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理由:尹峰已经另行立案就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诉讼,本案审理应以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与该案合并审理。

责任编辑: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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