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被告盛双庆以进行房地产建设为由分8次向原告邓伟借款,共计200万元。原告称双方约定利率为3分,在借款后,被告支付以上利息共计40000元。其中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人显示为盛双庆、海蓝公司;其余七次借款中,借款人均为盛双庆、海蓝公司、博盛公司。2018年4月8日因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邓伟向本院提起提交书面民事诉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审判决:一、被告盛双庆、漯河市博盛置业有限公司、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伟清偿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三被告清偿该笔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盛双庆、漯河市博盛置业有限公司、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伟清偿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三被告清偿该笔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三、被告盛双庆、漯河市博盛置业有限公司、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伟清偿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三被告清偿该笔全部借款本金时止)。四、被告盛双庆、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伟清偿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起至二被告清偿该笔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五、被告盛双庆、漯河市博盛置业有限公司、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伟清偿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三被告清偿该笔全部借款本金时止)。六、被告盛双庆、漯河市博盛置业有限公司、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伟清偿2016年1月11日的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三被告清偿该笔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七、被告盛双庆、漯河市博盛置业有限公司、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伟清偿2016年6月29日的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起至三被告清偿该笔全部借款本金时止)。八、被告盛双庆、漯河市博盛置业有限公司、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伟清偿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起至三被告清偿该笔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九、被告盛双庆、漯河市博盛置业有限公司、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伟支付保险费1500元。十、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裁定: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海蓝公司下落不明为由采用直接向海蓝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送达方式,导致海蓝公司不能正常行使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送达程序违法。本案仍有以下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 1、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3月20日的五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的2014年8月11日(20万元)、2014年8月16日(10万元)、2016年6月29日(7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3、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转账明细中,显示的收款人侯腾飞、盛昭杰的身份没有查明,侯腾飞收取的是否就是涉案的款项需要查明。4、2016年1月11日转账的金额为27.2万元,而借条金额为30万元。2016年7月20日转账金额为18.8万元。而借条金额为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