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原告王翠枝向案外人杜英杰借款40万元,王翠枝需于每月的27日向案外人杜英杰偿还22986.67元,分24期偿还,也即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翠枝需向出借人杜英杰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55168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的翌日,案外人杜英杰向原告王翠枝的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551680元。后杜英杰委托被告王振阳从原告王翠枝处收取164180元(含办理他项权证、外访及房产评估等费用)。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王振阳受杜英杰委托,将151680元转账到杜小磊的账户上。因原告王翠枝和案外人周文朋存在其他经济纠纷,2017年9月28日,周文朋委托本案被告党伟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王翠枝收取147307元。后王翠枝于2018年1月15日向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报案,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翠枝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 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理由:1、根据涉案的王翠枝与杜英杰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本金40万元,王翠枝在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的《询问笔录》中也自认借款数额为40万元,但最终王翠枝账户实际得到款项24万余元,请结合党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钱款流向,定性案件性质及涉案人员是否有理由收取该项款项。2、王振阳所称的受杜英杰委托收取了钱款,并向杜小磊打款,还花费了相关费用,未见委托手续,及花费事项的证据;党伟所辩称理由,有无证据支持,是否属实,均应当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