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至2016年间原告一直为被告湖南宜化公司修理缸套设备,期间被告湖南宜化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款共计2887250元,每次修理结束,原告按照被告湖南宜化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后,被告湖南宜化公司方付款。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属实。被告湖南宜化公司在此期间共支付修复款2575458元,共拖欠修复款311792元未支付。被告湖南宜化公司庭审时承认欠款156600元,不承认拖欠311792元,并提供了其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记录,庭审时法庭要求被告湖南宜化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付款手续,但是湖南宜化公司未提供。被告湖北宜化公司庭审时提出已经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湖南宜化公司是被告湖北宜化公司独资成立的一人公司。
原审判决:一、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银舰缸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修款311792元,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银舰缸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开庭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庭审时告知湖南宜化公司于下周二(2018年12月25日)之前将补充证据材料邮寄法院,从二审湖南宜化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回执单显示:邮寄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签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因此,当事人已经按期邮寄,由于邮寄途中不能计入时限内,故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应当组织质证,不质证程序违法。2、认定事实方面:二审时,上诉人湖南宜化公司将其与银舰公司十年内的相关记账凭证手续向法庭提供了凭证,银舰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十年往来发票等凭证,因双方所争议的款项是十年内维修款的总下欠数额,应当对双方的账目进行核算,以核算的结果作为判决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湖北宜化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作为上诉人湖南宜化公司的独资投资股东,双方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其在一审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应能够证明双方财产各自独立,且办公地点、业务范围、银行账户等亦相互独立,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相互独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