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05 15:31:26


配偶权制度研究

作者:宋跃武

 

摘要:配偶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内容,关涉社会和谐与稳定团结。但是,我国婚姻立法存在诸多问题,造成侵害配偶权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伤害配偶一方的情感和权益,亟待在立法层面予以完善。完善的主要路径是:确定配偶权的本质与属性,明确配偶权的范围与内涵,确立配偶权的侵害与救济,以使在民法典立法的前提之下,完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内容,构建完备的人身权保护体系。

关键词:民法典;配偶权;身份权;第三者;民事责任

 

配偶权最早是由英美法系创制并逐渐发展的,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作为夫妻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随着人们权利意识、家庭观念的增强,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重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制度,与配偶权有关的权利散见于《婚姻法》,比如忠实义务体现在《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姓名权体现在《婚姻法》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自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但是,配偶权的权利属性、内涵外延、侵权救济等等,或者没有体现,或者不合时宜。此外,民法典拟于2020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通过,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编,配偶权理应在身份权中得到体现。婚姻是家庭的基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依法明确、有力保护配偶权是建设平等文明和谐家庭关系的核心要求和实质要义。


一、配偶权的现状与窘境


(一)立法规定不明确。配偶权作为夫妻身份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作为一项身份权在立法之中得到体现,只是与配偶权相关的一些权利,比如忠实义务、姓名权、人身权、住所决定权零零星星地散布在《婚姻法》的个别法条之中,而且最为能够体现配偶权含义的同居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没有在《婚姻法》中得到任何体现,配偶权立法呈现出来的是支离破碎、残缺不全的不正常现象。

(二)侵权情形有缺失。《婚姻法》中能够体现配偶权侵权救济的是第四十六条,但是即便是第四十六条,对于能够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也有缺失。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能够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分别是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通奸、卖淫嫖娼、婚外恋、一夜情等行为,却不在能够请求损害赔偿之列,这可以说是对严重侵害配偶权行为的姑息和纵容。

(三)救济力度相对弱。《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是维系配偶关系的纽带。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忠实义务仅仅是配偶之间的一种宣示性、倡导性义务,对于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没有任何约束、规制可言。即便是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能够请求损害赔偿,也只能是以提起离婚诉讼并且法院判决离婚为前提,而不能够在没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最为匪夷所思的是,日常生活中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往往有第三者的参与,但是无过错配偶一方只能就损害赔偿向配偶的另一方提出,而不能够向第三者提出,这无疑是对配偶权保护的极大嘲讽和悲哀。


二、配偶权的误判与臆断


(一)打着反对封建夫权的旗号反对配偶权。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反对设立配偶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配偶权剥夺了配偶一方的性自由权,尤其是剥夺了女性一方的性自由权,女性很有可能沦为封建社会夫权之下的性工具、性奴隶。笔者认为,设立配偶权并不意味着复辟倒退到夫权时代,配偶权首先是建立在男女平等原则基础之上,其次才能谈及配偶权的权利义务内涵。比如,配偶权之中的同居义务,这是男女之间结为配偶的必然结果,也是男女之间性获得、性享受、性满意的正当要求,同时规定同居义务并非意味着一方可以为所欲为,规定配偶权的同时可以规定同居义务的例外情况,比如,配偶一方一定时间内外出学习,配偶一方一定时间内身体不适,配偶一方提出分居,配偶一方提起离婚诉讼,都是可以作为拒绝同居的情形。

(二)用一纸婚约代替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制。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士认为,婚姻关系就是一纸婚约,婚约已经包含忠实义务、同居义务,两性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忠实是伦理道德调节的范畴,无须通过法律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在通奸、婚外恋、一夜情等行为肆无忌惮、泛滥成灾的当代,法律调节不力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通奸、婚外恋、一夜情等行为依然严重伤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情感、精神、财产等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如果再用伦理道德调节的幌子而对通奸、婚外恋、一夜情等行为不予有力规制,就将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极为不可取的。

(三)拿着婚内强奸合法化进行恶法恫吓。这方面的人士认为,设立配偶权的一个严重后果是可能导致婚内强奸合法化,配偶权就等于认同妻子不能拒绝为丈夫提供性服务的义务,这样的法律也会成为十恶不赦的恶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性自主权与配偶权的本质区别。性自主权属于公民人格权,配偶权属于家庭身份权,人格权可以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制,而配偶权需要通过婚姻家庭法进行规则。况且通过对婚内强奸有关案例的分析,不看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两性关系具有伦理性、隐秘性,是否构成婚内强奸,很难从制定法的角度进行衡量,最为科学的方法是个案分析,通过个案分析体现公平正义与社会进步。忠实义务、同居义务也是以保护权利为前提,而不是单纯的任性、放纵。


三、配偶权的本质与属性


(一)配偶权属于亲属身份权。配偶之间往往存在三种权利,即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配偶权肇始于英美法系,《元照英美法词典》中的配偶权,是指夫妻间相互享有的权利,尤指相伴、同居和性交的权利,但任何一方不得强制实施这些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配偶权的概念,学者创造出了林林总总的学说,比如身份说、利益说、法定说、性权利说,等等,每一种学说都有相应的来源和出处。笔者认为,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身份权。配偶权必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定婚姻关系成立的当事人享有配偶权,法定婚姻关系终止则配偶权随之终止。配偶权针对的是配偶的身份利益,即配偶之间的相互陪伴、钟爱和帮助的利益,不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配偶权是权利义务的统一,存在过错配偶一方以对方同样存在通奸、婚外恋、一夜情等进行抗辩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法院应当不予采纳。

(二)配偶权具有绝对性、相对性双重属性。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如物权,可以排除一切不特定主体的侵害,物权人可以不借助外力而实现物权。相对权如债权,其效力及于特定的人,即义务人为相对人。美国的司法判例认为,配偶权包括两层法律关系,一是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配偶与第三者可能存在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美国的司法判例较好地归纳了配偶权的属性,即配偶权具有相对权与绝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的相对性是指配偶之间作为相对的双方,彼此负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比如,彼此忠实的权利义务,这只存在于配偶两者之间。配偶权的绝对性是指配偶之外的任何第三者不得对配偶权比如同居权造成丝毫的侵害,如果为了强调性自由、反夫权,就允许配偶一方与任何第三者发生婚外性行为,则婚姻家庭关系就会彻底丧失存在的根基。肯定配偶权的相对性、决定性双重属性,就为全面保护配偶权奠定了坚实基础,就会避免出现无法惩治通奸第三者的尴尬局面。


四、配偶权的范围与内涵


配偶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存在的身份权。与夫妻身份有关的权利义务有很多种,比如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夫妻姓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生育权、抚养权、日常事务代理权、财产管理权、监护权、失踪或死亡宣告申请权、遗产继承权,等等。所有这些权利,都是具有不同的权利特征。比如,有的是夫妻财产权,比如遗产继承权;有的是夫妻人格权,比如夫妻姓名权;有的是夫妻亲属权,比如失踪或死亡宣告申请权;有的是夫妻监护权,比如监护权。笔者认为,完全与配偶权的本质、属性吻合的主要有四种权利,即同居权、忠实权利和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日常事务代理权。

(一)同居权。同居是配偶之间的自然属性,对于配偶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同居权包括配偶之间的性交、寝食以及相互协助。同居权不是绝对的,在一些情况下,同居权将会受到阻却,比如,一方因工作学习离开居住地,等到一方回到居住地,同居权自然恢复;另外就是,在夫妻感情濒临破裂,甚至诉诸法律的时候,配偶一方不得采取暴力手段实现同居权,否则将会侵害配偶权,甚至构成婚内强奸。

   (二)忠实权利和义务。从狭义的角度讲,是指配偶之间专属于对方的性生活,而不得为婚姻之外的性行为。从广义的角度讲,是指配偶一方不得为第三者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比如,配偶一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者购买珠宝、车辆、房屋等贵重物品。配偶之间的忠实是夫妻关系的本质要求。如果没有忠实作为基石,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将会无从谈起。

(三)婚姻住所决定权。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国情,对于婚姻住所决定权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比如,法国的婚姻住所商定权,前苏联的婚姻住所自由选择权,瑞士的婚姻住所丈夫决定权,英国的婚姻住所由丈夫提供、妻子有居住的权利。《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婚姻住所决定权采取的是婚姻住所商定权的立法模式。

(四)日常事务代理权。即配偶一方有权代理他方行使实施日常事务的权利,这一行为将被视为共同意思表示,且配偶双方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日常事务代理权可以为配偶双方带来便利,但是任何一项权利都不能够滥用,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配偶权的侵犯与救济


有权利即有救济,没有救济则无法成就权利。配偶权同样如此。作为夫妻之间的一项重要身份权利,配偶权也会造成来自各个方面的侵害。比如,重婚、家庭暴力、通奸,等等。对于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援引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予以判断。如果符合这四个要件,则构成配偶权的侵权行为,配偶一方就可以通过法律寻求经济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根据配偶权的身份权特征,配偶权的救济可以分为婚姻内救济、婚姻外救济两种方式;根据配偶权、绝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的救济可以分为针对配偶一方的救济、针对第三者或者第三者与配偶一方的救济方式。

(一)婚姻内救济、婚姻外救济。一是婚姻内救济。如果配偶一方或者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比如出现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通奸、姘居、婚外恋、一夜情、卖淫嫖娼等行为,配偶另一方可以不以提出离婚诉讼为前提,单独就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婚姻外救济。如果配偶一方或者第三者侵害配偶权,配偶另一方可以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判决离婚的同时要求损害赔偿。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忠实权利义务不能再是宣示性、倡导性的权利义务,而应当成为可以诉诸司法程序、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

(二)针对配偶一方的救济、针对第三者或者第三者与配偶一方的救济。一是针对配偶一方的救济。主要指配偶一方实施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比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配偶另一方可以单独针对配偶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针对第三者或者第三者与配偶一方的救济。主要是指第三者与配偶一方共同实施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比如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重婚、同居、通奸、婚外恋、一夜情,配偶另一方可以针对第三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者配偶另一方可以向针对第三者与配偶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共同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关于追究第三者的侵害配偶权责任,在国内外理论界、实务界历来存在争论,有些国家甚至废除对第三者的责任追究。笔者认为,这是极为不妥的。中国历来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对于配偶之间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往往具有私密性、不公开性,可以通过调解、说和、规劝、告诫等人情社会的方式解决。但是,对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往往闹得满城风雨、不可开交,对于配偶一方的精神伤害、财产损害都是十分巨大的,有的甚至可能导致配偶一方抑郁、轻生甚至自杀。所以,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加大对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惩治力度,绝对不可以存在姑息养奸的法外之地。

    最后是侵害配偶权的责任方式,结合《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配偶权的本质和属性,笔者认为,侵害配偶权的责任方式可以有三种,一是排除妨碍,比如采取禁止令的方式,禁止第三者在一定范围内介入配偶之间的家庭生活。二是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害配偶权救济中最为具有代表意义的。三是财产损害赔偿。比如配偶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者购买贵重物品,配偶另一方可以侵害配偶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

责任编辑:宋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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