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破产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
作者:宋跃武
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无疑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区别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重要方面,也是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真正走向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重要特征。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对于未履行合同有一项重要权利,就是合同履行选择权。具体讲就是:对于债务人企业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未履行合同,管理人有权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合同;如果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对于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的理解历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特别是管理人、法官的认识比较混乱。笔者认为,正确理解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需要遵顼四大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就是出尔反尔,自己反对原来自己说过的话。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禁止反言的意思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就一份合同只能行使一次合同履行选择权,不能反向再次或者多次行使合同履行选择权。如果管理人出尔反尔,就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要严格贯彻禁反言原则。当然,如果管理人通知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妨碍在合同履行中依据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规定解除合同;如果管理人通知解除合同的,也不妨碍双方再次协商签订新的合同。
契约自由原则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如果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者答复催告,视为解除合同。许多管理人或者法官认为,这个时候合同已经解除。实则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这个时候合同是“视为合同解除”,而不是“解除合同”。企业破产法如此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债务人企业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管理人就合同是否履行迟迟不予表态,合同关系将会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对方当事人积极准备、购买材料、履行合同,管理人表示解除合同,将会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管理人表示继续履行,对方当事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企业破产法要求管理人必须限时作出通知或者答复。虽然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者答复催告,视为解除合同,但是合同并未真正解除,双方依然可以通过协商决定继续履行,这是合同法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
公平清偿原则
企业破产法是概括式一次性执行程序,这是企业破产制度的基本属性,也是保证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的制度保障。在破产程序中,凡是违背公平清偿原则的行为都被否定的。管理人行使合同履行选择权也是如此。管理人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是合同尚未履行,尚未履行指的是双方都未履行。如果有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管理人就不能行使选择权。如果债务人企业已经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合同,因为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就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债务人企业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管理人无权决定继续履行,因为在破产申请已经受理的情况下,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将会构成个别清偿行为,严重违背公平清偿原则。这个时候,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法定限制原则
管理人可以行使合同履行选择权,但是也要受到法定限制,对于依据法律规定,不能随意解除的合同,管理人不能行使选择权。比如,人寿保险合同,即便是保险公司破产,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本质要求,管理人不能通知予以解除。当然,保险公司破产是极为罕见的事情。但是,有一些在生产生活中极为常见的合同,也不允许管理人通知予以解除,这方面主要是两类合同,一类是债务人企业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一类是债务人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如果作为担保人的债务人企业破产,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能予以免除,否则就会违背物权法、担保法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租赁合同考虑到“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一般也不允许管理人解除合同,作为破产财产的不动产可以带“约”拍卖,也就是带着不动产租赁合同一起进行处理,这个时候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此就能照顾到各法之间的相互衔接,不致出现动摇我国法律根基的问题。特殊情况是,如果一部分不动产租赁合同不解除,减损整体不动产拍卖价值的,则是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按照公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