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手护手”的判断标准
作者:宋跃武
睡虎地秦墓出土的《法律答问》中有段记载:“盗盗人,卖所盗,以买他物,皆畀其主。今盗盗甲衣,卖,以买布衣而得,当以衣及布畀不当?当以布及其他所得买畀,衣不当。”这段古文讲的是“以手护手”,以及赃物追夺的法理,与现代“以手护手”并无二致,也算是我国最早“以手护手”法理的文字记载。至于其后的《大清民律草案》,亦或南京国民政府民法,皆是对“以手护手”的传承和发展。
“以手护手”的源起,西方国家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来自罗马法,二是认为来自日耳曼法,通过比较可知,罗马法讲的是占有,而与现代“以手护手”相通的是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对于动态交易意义重大,从而在各国得到认可,只不过是适用对象有所差异,比如,美国认可赃物适用“以手护手”,英国否认赃物适用,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仅认为私产适用。如果确要将现代“以手护手”作以划分,则可分为动产“以手护手”与动产、不动产皆可“以手护手”两种类型,大多数国家是动产,只有瑞士是动产、不动产皆可。
我国“以手护手”属于少数派,与瑞士一样,动产、不动产皆可。然而,判断是否属于“以手护手”却是言易行难的事情。笔者聊借此文进行厘清。
其一,善意。法学家曾概而言之,恶意就是知道,善意就是不知道。作为善意即不知道,其是一种主观状态,很难加以证明。通常情况下,法官对善意进行假设推定,即推定都是善意。如果对方主张是恶意,则由对方举证证明是恶意,不能够让主张善意者自证善意。比如,不动产已有异议登记,或者已有预告登记,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再言自己不知道,就将不被得到认可。
其二,时间。虽然尽人皆知,“以手护手”需要善意,但是,善意需要有时间标准,无需受让人自始至终都要善意。受让人只需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善意即可,即便是事后恶意,也不妨碍“以手护手”成立。如果善意受让人再转让,次受让人则无问善意恶意,都可“以手护手”,取得该物物权。着重强调的是,动产简易交付,动产交付时需善意;动产指示交付,协议生效时需善意。
其三,交换。不是所有物的让与都构成“以手护手”,只有交换。交换即意味着有偿,无论是买卖、互易、出资、债务清偿等交换行为,如果无偿则不成立“以手护手”,而且要价格合理,明显低价不构成“以手护手”。非交换而占有,即便受让人已经占有,也不构成“以手护手”,比如,继承或者遗赠,不是交换,如果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的财产非其所有,即使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接受该财产,也不适用“以手护手”,真正的权利人依然可以追夺。
其四,变动。这里指的是物权的变动。如果物权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未曾变动,“以手护手”无从谈起。显而易见,不动产必须登记,动产必须交付,此时才可适用“以手护手”。如果未经登记或者交付,不发生“以手护手”。变动指的是物权的变动,所以,就不仅仅是所有权,抵押物权、用益物权全都适用“以手护手”。
其五,即时。“以手护手”一旦成立,受让人即时取得所有权,让与人即时丧失所有权。如果产生损失,真正权利人向让与人请求赔偿,而受让人不受任何人追夺。这与取得时效不同,取得实效必须持续、公开、诚实地经过一段时间。
其六,皆可。动产、不动产皆可。西方国家只认可动产,只有瑞士等少数国家认可动产、不动产皆可。我国认可动产、不动产皆可,但是与瑞士毫无关系。我国的不动产“以手护手”来源于房屋的共同共有。如果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对共有房屋进行处置,则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如果受让人属于善意,则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都有其渊源。我国不动产“以手护手”的渊源就是房屋的共同共有制度。
“以手护手”保护善意受让人,最终的效力是:受让人取得物权,真正的权利人丧失物权,但是取得对让与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