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错误登记法律责任的半世繁华半世菩提
作者:宋跃武
李叔同十五岁之时曾经写出这样的诗句:“人生犹似西山日,富贵终如草上霜。”作为西洋文明和东方文化共同浸润的一代才子,李叔同的人生如诗境洒脱、如华枝春满、如天心月圆。正如李叔同圆寂之前的留言:“假如看到我眼里流泪,这不是留念人间,或是挂念亲人,而是在回忆我一生的憾事。”李叔同就是如此:半世繁华半世菩提。法律领域的一些问题亦是如此,纷扰纭攘,如何普渡,无从供养。本文所要谈及的不动产错误登记就是典型,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等是芸芸众生、布衣白丁的立身之本,如果不动产错误登记招致权利人利益受损,又该如何需求救济,这在理论界一直以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错误登记大致分为两种情形: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争执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单独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首先回答第一个问题: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梁慧星教授的主张是国家赔偿责任,他认为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登记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由此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而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费用由国家财政统一支出。笔者认为,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造成的损失都要一律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必须要有《国家赔偿法》的明确规定。但是,《国家赔偿法》并未涉及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况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涉及两个主体:申请人、登记机构,申请人的国家赔偿责任根本就无从谈起。损害赔偿是救济民事权利的基本方式,《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非常清楚,即便是刑法、行政法涉及损害赔偿,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行政附带民事,这也依然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故此,不动产登记属于民事权利变动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基于这种行为产生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定性为民事责任。
其次回答第二个问题: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单独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有承担责任的前后次序,单独责任的责任主体只有一个,对照《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补充责任、单独责任显然不能适用于本文论题。剩下的就是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主张连带责任的人士,笔者认为,是他们将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混为一谈。按照《侵权责任法》,侵权连带责任除了共同侵权之外,其它均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随便定性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最为主要特征是责任是有份额的,权利人固然可以主张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最终责任人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为主要特征是只有一个责任,不再区分份额,权利人固然可以主张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一责任人可以通过向真正责任人追责而全部免责。对照这一理论,连带责任保证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不动产错误登记,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也可以向登记机构主张全部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后向申请人追偿,从而可以免除所有责任。故此,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再次回答第三个问题: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通说认为,侵权责任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少数学者认为还有严格责任,但是持此论者人数很少。大多数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统称。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条中出现“提供虚假材料”、“登记错误”的表述,非常显然,这一责任不可能也不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况且,无过错责任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比如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等等。而过错推定责任起源于法国民法,通常指的是对他人的行为或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承担的侵权责任。此时,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过错推定责任也应当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动产错误登记存在两个责任主体,即错误申请的申请人和错误登记的登记机构,两个主体均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只不过申请人是故意,登记机构大多是过失,但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在过错之列。故此,不动产错误登记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